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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棋洪与彭登峰,赵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棋洪,彭登峰,赵婧,彭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邓棋洪,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彭登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婧,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观彬,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晋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棋洪与被告彭登峰、赵婧、彭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棋洪以及被告彭登峰、赵婧、彭观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晋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彭登峰、赵婧向原告邓棋洪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彭观彬系连带保证人。原告于当天向原告彭登峰账户存入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并约定2014年5月24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至年底。2014年6月,被告归还了50000元,仍欠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9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彭登峰、赵婧电话无法接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补充了部分事实,称在被告的已还款中,有部分是用于支付的网络服务费,且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彭登峰向其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2014年3月25日借款已经归还5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彭登峰、赵婧、彭观彬共同辩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告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人,对借款时间也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8日,对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原告已经归还105300元,尚欠44700元;对原告起诉的309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且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至2014年年底,还款时间应视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对原告补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登峰、赵婧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原告邓棋洪作为出借人,被告彭登峰、赵婧作为借款人,被告彭观彬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彭登峰、赵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事项。被告彭观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彭登峰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该借条及收条书写在同一张A4纸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棋洪现金(转帐)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归还。借款人:彭登峰,身份证号:500227XXXX,2014.3.25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邓棋洪现金转帐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彭登峰,2014.3.25。”审理中,被告认为借条系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而原告则认为借条出具在先,出具借条后,其认为借款没有保障,遂要求彭登峰提供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邓棋洪向被告彭登峰账户转帐支付1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彭登峰向原告出具无具体名称的材料一份,载明:“此前欠邓棋洪¥150000.00元,已还五万,仍欠十万(¥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彭登峰”。同日,彭登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棋洪人民币¥30900元(叁万零玖佰元)整,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利息50元/天。”同日,原告邓棋洪向原告转帐支付2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实为30000元,其中转帐支付20000元,另外10000元应被告彭登峰要求系现金支付;借条金额为30900元是因为被告彭登峰称借款只借几天,所以计算了900元的利息写入借条;另外约定的利息50元/天是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情形下才计算。同时,原告还举示了当天取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被告则认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金额实为20000元,其实际收取的金额也为2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14年3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已累计向原告还款105300元,并举示了被告彭登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56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63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6000元,2014年8月24日6000元,2014年9月24日6000元。审理中,对上述款项,原告表示已经收到,但称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原告为被告彭登峰开设的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网站建设优化以及进行网络推广的费用;其余支付的费用均同时包含了利息及网络服务及推广费,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费用中,其中5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为证实自己的说法,原告邓棋洪举示了其与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协议甲方为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邓棋洪,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3月25日口头委托乙方为甲方建设网站、推广网站,优化关键词排名:……现补充完善如下内容:1、甲方首期支付乙方网站建设费用、域名主机托管费用(一年)共10000元。2、甲方首期支付乙方网站优化、网络推广费用5000元。3、两个月后,排名基本稳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网站排名维护费用2000元,微信、微博、QQ群等新媒体推广费用2000元,合计4000元。4、到2014年12月31日,甲方认可上述网络服务乙方完成良好,无异议,为避免争议,补充签订此协议。5、甲方法定代表人彭登峰曾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7日向乙方分别借款124000元、30900元、30500元,均已按时还清。2014年3月25日借款150000元(彭观彬担保)已归还50000元,尚欠100000元,在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10月30日借款15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6、2015年可继续按照此协议合作一年,无需另外签订合同,甲方每月按时支付费用。”被告对该《网络服务协议》不予认可,称其未签过该协议,而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由原告保管。原告则否认该公司公章由其保管。关于原告的职业,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是开网络公司的,系鑫棋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棋网络公司于2015年年初注册成立。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农商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彭登峰向原告出具的无具体名称的材料、储蓄对账单、调解书、网络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被告彭登峰的银行交易流水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是2014年3月25日借条是否是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二是针对2014年3月25日借款,被告已还款金额的认定;三是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2014年3月25日借条是否是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及借款合同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资本的逐利性以及债权人从自身资金利益安全角度的考量,原告对借款合同形成原因的陈述,即借条出具后,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被告辩称借条系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针对2014年3月25日借款,被告已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认为,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针对该笔借款已经还款105300元,而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包含了利息以及网络服务费,实际用于归还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网络服务协议》,原告邓棋洪与被告彭登峰开设的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彭登峰作为璧山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其账户向原告支付网络服务费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同时,根据被告彭登峰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无具体名称的材料,该材料明确载明此前欠邓棋洪150000元,已还50000元,仍欠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也证明被告彭登峰对2014年3月25日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过确认,且被告亦未举示在此之后的还款记录,因此,原告对被告已还款情况的陈述与《网络服务协议》以及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彭登峰向原告出具的无具体名称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针对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已还款金额为5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彭登峰、赵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三,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借条出具当日,其只收到原告的转帐2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而原告则表示虽借条金额为30900元,但其中900元系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中转帐支付20000元,应原告要求现金支付10000元,并举示了当日取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本院认为,该借款出借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并另行约定了利息50元/天。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十天且另行约定有支付利息的情形下,若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而出具借条的金额却为30900元,则利息高达54.5%,可能性不大;同时,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当日有3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即其应当具有10000元现金的交付能力;且借款时间不足十天,约定支付利息900元,较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水平,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此外,由于赵婧与彭登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婧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彭登峰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约定为50元/天,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标准显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观彬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彭观彬自愿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形下,其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登峰、赵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棋洪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彭观彬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被告彭观彬在1150元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