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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与吴长远、宋玉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吴长远,宋玉林,宋茂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827-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421-3。负责人:石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长远,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宋玉林,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宋茂琳,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吴长远、宋玉林、宋茂琳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4375‰计算;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0625‰计算;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85937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0元、执行费44602元,由被执行人吴长远、宋玉林、宋茂琳负担。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茂琳、胡乐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以426.4802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