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阮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罪、彭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林,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周宁县汽车站附近遇见曾有过节的被害人周某甲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意欲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乘坐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奔腾轿车携带砍刀、长袖衬衫、针织帽等物,到逸豪大酒店斜对面巷子观察被害人周某甲动向。尔后二被告人身穿长袖衬衫、头戴针织帽遮住口鼻,下车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则驾车离开。在汽车站售票厅门前路段,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追上被害人周某甲并持刀砍其手臂,致其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不全骨折。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伤害他人后,仍驾驶黑色大众奔腾轿车运送二被告人逃往福安市。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阮某某于同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阮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乙、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狮)行罚决字(2013)03104号、03086号、03053号,周公决字(2013)00159号、0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3)189号、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1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林某某、彭某某均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一节中系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有过节且系阮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