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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洪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18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该起犯罪事实,并让家人将其盗窃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目前,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孙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和手机照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5)074号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