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小峰与尹占山、徐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小峰,农民。被告:尹占山,农民。被告:徐金梅,农民。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尹占山、徐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山、徐金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峰诉称,原告家的地与二被告家的地挨着,二被告多年来一直非法侵占我家半亩多地。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量地,二被告不予配合。在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就把二被告侵占的半亩地耕了。当时二被告在自家的地里撒肥,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徐金梅就将我挠了一把,我与被告徐金梅厮打,被告徐金梅丈夫尹占山把我摔倒在地,二被告对我再次实施殴打。经高山堡乡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处罚,但我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的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3239.5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5869.53元。被告徐金梅、尹占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主张损害事实,被告尹占山、徐金梅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药费单据6张,主张医疗费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用;7、原告住院用药清单1份,主张医疗费的合理性;8、住院病历2份,主张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徐金梅、尹占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在沽源县高山堡乡大西洼村,被告徐金梅及丈夫尹占山与原告李小峰因为地界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沽(高)行罚决字(2015)0204号、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金梅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尹占山处以3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3239.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二被告发现原告耕地后,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是与原告发生厮打,二被告的行为同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耕地,因原告擅自耕地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39.5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37.6元(15410元/年÷365天/年×8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167.1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616.99元(5167.13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占山、徐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峰赔偿款3616.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瑞桢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审判员 杨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