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长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6号起诉人:周长春。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起诉人周长春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周长春诉称:1957年,起诉人父亲周建成在淮安市西长街247号建置10间房屋,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新中国成立后,该处房屋被国家出租给原清江市邮电局、原淮阴专区汽车运输公司,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国家公租房屋的业主已丧失所有权,所以,业主死后,不能允许他的家属进行继承。1966年10月,国家停发房租租金。1982年10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凡是符合国家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根据中共中央发(1966)507号文第2项‘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至此,国家将起诉人父亲的私人财产强行转为国有财产。2007年3月16日,我国《物权法》颁布后,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经明确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为理由将《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予以废止。我认为,“情况已变化”应当理解为原来的批复与现有的《物权法》明显相抵触。尽管起诉人在文革后一直向淮安市房管局信访,要求返还房屋或给付相同面积的房屋,但均被其以国家政策有明文规定为由而被拒绝。现要求住建局给付141.68平方米房屋,内有门面房(位于淮安市水门桥西北漕运路上消防队处)或等值人民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起诉人周长春的诉请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长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林晓军审判员 邵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