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前由于了解不深未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矛盾突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亦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煤气、位于刘集镇前崔店村的一处房屋地基、40000块红砖、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另有因购置红砖及建房产生的债务13000元。另在庭后询问调查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得知,其平日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以后也希望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某乙现与被告苏某一起生活,且同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故仍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5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冰箱、煤气、位于刘集镇前崔店村的一处房屋地基和40000块红砖,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亦主张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由原、被告出资所建,故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娘家的房屋地基及40000块红砖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3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于每月20前付清,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刘集镇前崔店村的一处房屋地基及40000块红砖归被告苏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购置红砖所欠10000元、打地基所欠30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