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月、2014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月、2014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14年8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