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明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明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钱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22号原告:武汉明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武政路特2号。法定代表人:张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康,该公司员工。被告:钱俊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武汉明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与被告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鸿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钱俊杰向明鸿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10日累计欠明鸿公司本金及违约计息人民币3240800元。因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钱俊杰返还明鸿公司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钱俊杰支付明鸿公司违约计息人民币240800元;3、判令被告钱俊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明鸿公司、钱俊杰、案外人武汉正合策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明鸿公司借给钱俊杰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已借出1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已借出60万元,共计16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本协议签订起计,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另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从借款日起计,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2.钱俊杰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钱俊杰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而且还应赔偿明鸿公司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3.钱俊杰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明鸿公司可以收回钱俊杰名下财产,钱俊杰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4.正合公司同意以名下所有财产为钱俊杰应偿还给明鸿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鸿公司表示无其他补充协议。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明鸿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钱俊杰支付100万元、60万元、14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三张《记账回执》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明鸿公司与被告钱俊杰、案外人正合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明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中的16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9月8日到期,14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此后,钱俊杰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钱俊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2月10日,钱俊杰逾期利息计为:1600000元×0.0005×155+1400000元×0.0005×169=124000元+118300元=242300元。依照合同约定,正合公司对钱俊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鸿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对其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明鸿公司不起诉正合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明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1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一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