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传命诉蒋传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命,蒋传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蒋传命,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传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传命诉被告蒋传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红、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命诉称:自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就拥有了黄金洞8组石排17.1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1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就此林地林木再次登记确权,四至明确,其中南抵公路。2014年11月份,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在原告该林地的抵公路处山坡中用挖掘机挖山取石,并毁坏10多棵竹子,被告就此做法对外声称是为了取石修路砌石坎,故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是为了修路为了公共利益而在我原告的林地中挖山取土取石便不好去反对被告的做法。2015年4月份,被告又未经与原告协商之下便在原挖过的林地后所形成的空坪上搭棚置办设备建立起了竹子加工厂,原告这时才发现被告所谓挖山修路实为霸占原告林地而已,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和交涉要求其不能占用原告的地方,可被告却态度恶劣,口出狂言,说这地是公家的,公家的就是我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因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置放在属原告林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竹加工设施设备、竹子及竹加工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毁损竹子的损失1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蒋传命的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竹甫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传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3、4、5,拟证明被告2014年在原告的责任山中挖山取石形成了一块空坪,2015年被告在该空坪上搭棚置办竹子加工厂的事实。6、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黄金洞村8组石排17.1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且四至明确,其中南抵公路。7、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现场状况。被告蒋传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虚假,原告在黄金洞村8组石排的四抵其中南抵公路是错误的,与林改勘界图不符;被告在“沙几向”搭棚摆机械加工竹子并没有占原告的林地,是占在公家的机耕道上,与原告无关;历年来这个地方是回水湾,因涨大水多次冲垮田和路,组里决定谁出钱改善路况加固河坎谁就可以使用这个地方,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做善事,为公益事业做贡献,同时岩石是国家和集体的,不是个人所有,被告并没有毁坏原告的竹子,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传芳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盛干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传本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竹甫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胡冬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袁俞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阳卓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袁名贵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慧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传旺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木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传后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蒋思国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祝奇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登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涛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1至证据16,拟证明被告搭棚所占的地不是原告的,而是公家的地。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排的山南抵大路,而不是公路。隆回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致全县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2011年的林权证是换证,不是重新分山。山林改勘界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排的山南抵大路,而不是公路。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本案现场现状。岩口镇黄金洞八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金洞村8组研究决定谁加固河坎和加宽公路,谁就可以使用“沙几向”作为补偿;被告于2014年挖土取石加固了河坎和加宽了公路;被告于2015年在“沙几向”搭棚摆机械加工竹子,占的是公家的地,不是原告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称被告挖了原告的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4、5不属实;证据6中南抵公路不属实,与林改勘界图不符合;证据7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山林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多少权,且林权证与勘界图截然不同。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证人并不清楚1982年分山的情况,称大路下面是田不属实,称南抵公路是错误的不属实,称被告占用的地是经过组里开会决定的,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3中的证人与本案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说打石头进去属实;证据5、6、7、8、9、10、11、12、13,本案争议地与证人无利害关系,其真实情况证人不可能清楚;证据14、15、16中证人是否有林业技术人员专业职称,没有显示,地方的四抵情况只代表证人个人意见,是公路还是大路不清楚,面积有多大,肉眼看不出,2010年的图纸画的已经明确了南抵公路;证据17,该地的面积是2.7亩,与实际地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不是组里的意思,是蒋传芳自己的意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7份证据中,被告方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竹子加工厂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地以及占用了多少面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林业主管部门证明该林权证具有瑕疵;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21份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8、19、2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21,其中证明原告于1982年分得黄金洞石排的山,山的南面有一条大路,是连通岩口镇与六都寨的交通要道,大路旁有一个高坎,高坎下面是一丘田(叫“沙几向”),该田后来被修成机耕道(又叫公路),公路修好后被洪水冲垮,黄金洞村8组于2014年上半年研究决定,谁把公路加宽,把河坎加固,谁就可以使用“沙几向”,被告于2014年11月在石排挖石取土,用于填路和加固河坎的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山林所有证存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传命和被告蒋传立均系隆回县岩口镇黄金洞村8组村民。1982年,原告分得黄金洞石排的山,东至传龙自留土,南至大路,西至长久山,北至岭上。2009年,隆回县县委县政府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林业“三定”时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保持稳定不变,由林农申请换发新式林权证。2011年6月20日,原告将其分得的黄金洞村石排的山林换发了林权证,林权证四至为:东至旱土,南至公路,西至山岭,北至山岭。岩口镇林业主管部门证明该林权证具有瑕疵。1982年,石排山的南面有一条大路,是连通岩口镇与六都寨的交通要道,大路旁有一个高坎,高坎下面是蒋传仁的责任田(叫“沙几向”),田边有一条小河。2004年左右,黄金洞村8组修机耕道(又叫公路),占用了蒋传仁的田,组里给蒋传仁另外补了一块田。公路修好后,因公路旁是个回水湾,洪水将公路冲垮了。2014年上半年,黄金洞村8组研究决定,谁把公路加宽,把河坎加固,谁就可以使用“沙几向”。2014年11月,被告在石排挖石取土,用于填路和加固河坎,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被告在“沙几向”搭建了一个简易的棚子,用于加工竹子。原告觉得被告搭建棚子所占的地应属于原告林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被告觉得该地属于组里公共用地,且组里早就研究决定,谁把公路加宽,把河坎加固,谁就可以使用“沙几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了加宽组里的机耕道和加固河坎,在黄金洞石排山挖取石头和土,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搭建棚子所占用的地应属于原告林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搭建的棚子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地方以及占用了多少面积,现只能确认被告搭建棚子占用的地方属黄金洞村8组集体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置放在属原告林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竹加工设施设备、竹子及竹加工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竹子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否砍了其竹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传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传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审 判 员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