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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述生与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述生,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于述生。委托代理人董延利。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行成。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原告于述生诉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8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脚被砸伤,住院24天,药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出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80元计算,12个月为24960元。伤残补助金及出院后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需说明的是,原告受伤当日,是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瓦房店第三医院,以曲XX的名字拍片、住院。6天后去210医院是以原告名字住院。经司法鉴定,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7717元×20年×10%=28347.20元、护理费90元×60天=54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80元×120天-9600元,合计46347.20元。原告在瓦房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去大连的费用在被告处借支1万元,2014年春节前又借支2000元,双方应结算一下。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2015年2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被告认可,并由被告结算医疗费,出人护理,给付营养费,不存在以他人名义住院的问题,但现在拿不出结算单据。原告提供的药房票据无处方,不应确认。原告在工作中明知轴承是斜放的,轻易搬动,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还任用,本身就是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述生受雇于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约定日工资80元。2013年9月7日下午近4时许,原告于述生在工作中搬动倾斜放置的轴承时,被砸伤右脚。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同年9月日办理出院。原告于同年9月12日以“右足外伤后肿痛伴活动受限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住院,至月刊日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因被告提供不出以原告名字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9月日以“曲XX”名字在该院住院的病志,该病志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17时39分,“因右足外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DR示:右足第1-3跖骨骨折。该病志中《跌倒/坠床危险因素评估告知单》家属知情栏签字处的签字为“邴XX”,经查,邴淑凤系原告妻子,邴XX承认病志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于述生也承认病志中患者签名处的“曲XX”是原告所写,并解释因为入院是被告给办理的,曲XX有保险。依原告申请,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述生右第一跖骨畸形愈合,右足弓变小,扁平,右足趾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本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用“曲XX”病志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对此鉴定不应采纳。另查,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瓦房店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提供以原告名字住院的相关证据。原告承认在210医院住院时被告派人护理,被告辨称在三院时也派人护理了,但无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原告儿子于达洲于2013年9月12日收取被告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承认春节前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元是慰问金,被告辨称是借支款,双方均无书面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73.75元。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提交其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录音光碟,被告对此无异议。还查明: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547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10医院住院病志、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收条、本院从三院调取患者名字为曲XX的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不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子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求,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该“上一年度”系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是在2015年10月,故应按13547元计算,因原告至司法鉴定日已满66周岁,故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3547元×14年×10%=1896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因原告承认住院24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还应赔偿剩余36天的护理费,即90元×36天=32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80元,但其每月出勤均不满30天,因此应按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873.75元计算,4个月为749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2个月为3000元,本院照准。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看一定过错,因此,被告由对上述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因原告未起诉,本案不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以他人名义住院,依据曲XX病志作鉴定,对该鉴定不应采纳”的问题,被告承认将原告送至三院住院,并交纳、结算医疗费用,但却提供不出以原告名字住院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曲XX”名字的病志中,有原告妻子的签名,入院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有连贯性、诊断的伤情与210医院病志记载及原告受伤部位相吻合,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以“曲XX”名字在三院住院的实际住院人是原告于述生,本院将此病志作为委托鉴定的材料之一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述生伤残赔偿金18966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7495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2701元的90%,即294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于述生承担259元,由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1560元,由陬告于述生承担156元,由被告瓦房店新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胜美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