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莱西市某镇前某村南一烧烤店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莱西市某镇前某村南一烧烤店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持方管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葛某与刘某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书面申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赔偿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