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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真有与李晓华、杨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有,李晓华,杨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48号原告李真有,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李水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李晓华,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伟建,男,成年,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真有诉被告李晓华、杨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多次追索,两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计至起诉日利息为6万元,起诉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晓华、杨伟建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华分别于2014年4月7日、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借到原告10万元,共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二笔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杨伟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真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真有对被告杨伟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