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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苏红与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苏红,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高苏红。被告:王海东。原告高苏红为与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东归还借款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嵊州市飞猫网吧业主,被告系其员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从被告的工资中逐月扣还。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6月扣除被告工资1740元、1550元和1475元作为归还部分借款。随后,被告私自离职,原告催讨7985元余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高苏红与被告王海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海东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迟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东返还高苏红借款人民币7985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海东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欢欢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