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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刘××。被告张一×。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再加上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终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打后于199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了尽快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二×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一×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二×,现随被告生活。1998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静海县沿庄镇西禅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之子张二×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子,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业已十六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的婚生子业已成年,其随谁生活由其自择,本院对此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