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立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树贞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35号(2015)朝行立字第35号起诉人王树贞,女,现住吉林省通化市。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树贞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1、判决被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判决被起诉人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送单一、三、四项办理;3、判决被起诉人向当事人和法院、检察院提供2001年吉林省卫生厅复核鉴定结论;4、判决被起诉人配合法院、检察院进行审理。如实向法院提供侯德林的病历;将1999年、2001年再次鉴定档案材料归入省档案馆;5、判决被起诉人如确已丢失或消毁,给当事人书面说明。何时、何地、何人所为,依法办理,组织有关人员召开听证会,论证认定事实、确定性质,依法办理,并与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损失的一致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树贞诉称于2013年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上访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要求其履行上述法定职责,2013年12月国家卫计委已将起诉人所要求转至省卫计委。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为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树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