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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郭万军、周天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郭万军,周天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国华,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万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周天菊,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华诉被告郭万军、周天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刘国华承担。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