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87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自由相识恋爱,于1995年5月20日在原綦江县石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11年共同购买位于綦江区石角镇街上的房屋一套。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为一点小事就要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被告喜欢打牌,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多次晓之以理,耐心解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3年7月份,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与我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叫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离婚,但是要达到我的要求。房子归我,债务由原告还,孩子要判给我,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5月20日在原綦江县石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2013年7月份,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陈述2011年共同购买了位于綦江区石角镇街上的房屋一套,因此尚有十余万元债务未偿还。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婚后时有纠纷,近几年一直未共同生活,严重的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罗某甲亦同意离婚,可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所生儿子罗某乙,双方均陈述之前已开始打工独立生活,被告罗某甲要求判决由其抚养,本院不予准许。双方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綦江区石角镇街上的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十余万元需要处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要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罗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甲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