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行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桂林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行他字第1号申请人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新春,局长。被申请人桂林梁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董事长。申请人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灌人社监罚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范围,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用人单位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在履行查处被申请人拖欠陈恩杨工资程序时,对陈恩杨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聘用合同》缺乏认真审验和严格把关,将被申请人未盖章签字的《聘用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申请人作出的灌人社监罚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人社监罚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谢贵安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