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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宪华与朱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华,朱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宪华。被告朱茂林。原告王宪华诉被告朱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华诉称:2014年2月12日及2015年1月1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504000元。现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茂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325901197086000012202账号汇入35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宪华人民币计肆拾伍万肆仟元整”。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宪华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利息一年计7500”。关于款项交付及款项来源,原告陈述:2014年2月12日借条中的454000元包含本金45万元及利息4000元,本金45万元中35万元是在2006年9月7日汇到被告银行卡上,款项来源是房屋拆迁款;2012年左右现金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中6万元是原告放在家中的之前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另外4万元是家人拼凑而来;2015年1月16日的5万元是当日在被告家中以现金交付,款项来源是原告奖金。关于利息约定,原告陈述:2006年9月7日3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0%,后在每年2月份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并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每年都会写借款本金的借条;2012年左右的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也是年息10%,与上述35万元合写为一张45万元借条,后每年2月份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至2014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4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之前的借款还未归还,原告不愿再借钱给被告,被告说增加利息,该5万元的利息为每年7500元,因这个利息的约定与之前借款的利息约定不同,所以没有写在一张借条上。原告为证明2006年9月7日出借给被告35万元的款项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城厢镇拆迁资金支付通知单,该单显示原告的拆迁补偿费为7818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通知单,本院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王宪华借款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朱茂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