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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丽慧与全南家家休闲超市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慧,全南家家休闲超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丽慧,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法定代表人刘丽涛,女,系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投资人,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丽慧与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法定代表人刘丽涛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慧诉称,我是刘丽涛投资经营的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的员工,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刘丽涛拖欠工资不发,共计38133.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38133.30元,并将被告的店面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刘丽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家家休闲超市《欠工人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家家休闲超市法定假加班工资汇总表一份、家家休闲超市全体员工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共十四份。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经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0年9月8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丽涛,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针织、办公用品、日杂用品、小家电批发、零售。原告刘丽慧在被告处任电脑管理员。刘丽涛欠了不少的债务,包括欠全南家家休闲超市员工原告刘丽慧等人的工资,具体金额不确定。另查,原告刘丽慧系被告投资人刘丽涛的姐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慧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刘丽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刘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南家家休闲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家家休闲超市《欠工人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家家休闲超市法定假加班工资汇总表、家家休闲超市全体员工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而其提供的证据中,欠工人工资汇总表的制表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份的考勤表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也即原告起诉时,2015年7月份时间还未过去,而上班已考勤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却主张包括7月份整个月的工资,且欠工人工资汇总表及考勤表均系复印件,欠工人工资汇总表的制表人又为原告自己,虽有刘丽涛的签名,但原告与刘丽涛系亲姐妹关系,刘丽涛在外又欠了不少债务。且在被告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留在被告处上班,并不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38133.3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其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38133.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刘丽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