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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7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明。被告姜华,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