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艾小双、王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艾小双,王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小双,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彩英,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艾小双、王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小双、王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艾小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发放了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的两笔贷款共计800000元给艾小双,贷款用途均为个人经营,期限均为3个月,执行年利率均为18%,艾小双采取净息还款的方式还款。贷款于2015年6月6日到期后,艾小双未依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彩英与艾小双是夫妻关系,艾小双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彩英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艾小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8529.03元、复利为1770.54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彩英对被告艾小双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艾小双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4729.03元(其中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35529.03元)、复利5893.5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计收,复利是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艾小双身份证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艾小双、王彩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艾小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27000487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艾小双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内艾小双如需提款均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艾小双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根据艾小双的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向艾小双发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的贷款,合计800000元。根据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两笔贷款的用途均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6月6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艾小双仅偿还了利息(含罚息)471.13元(含借款期内正常利息470.97元和罚息0.16元),贷款到期后,艾小双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自起诉之日至2015年9月28日,艾小双没有任何还款。根据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9月28日,艾小双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4729.03元(其中借款期内正常利息35529.03元,罚息69200元)、复利5893.53元。又查明:艾小双和王彩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艾小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艾小双的贷款申请,依约向艾小双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艾小双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艾小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艾小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艾小双和王彩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艾小双和王彩英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艾小双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所知晓,故艾小双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取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王彩英与艾小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艾小双、王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小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35529.03元、罚息为69200元、复利为5893.53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计收】;二、被告王彩英对被告艾小双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为620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艾小双、王彩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