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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军民、苏德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军民,苏德花,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法定代表人董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军民。被告苏德花。被告王维军。被告张茂磊。被告马丰增。被告宋家亮。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民、苏德花、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被告王军民、张茂磊、宋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花、王维军、马丰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7%。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照月50‰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由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第三、四、五、六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74.90元,支付罚息2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苏德花与被告王军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军民、张茂磊、宋家亮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苏德花、王维军、马丰增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军民与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67%。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照月50‰支付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债务由被告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德花与被告王军民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军民履行300000元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民未按约定及时如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军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74.90元,支付罚息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军民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付相应数额的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苏德花与被告王军民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的发生系由王军民和苏德花二人共同申请而发生,因此,上述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被告王军民、苏德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8月19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按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民、苏德花偿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774.90元、罚息21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三、被告王军民、苏德花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维军、张茂磊、马丰增、宋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民、苏德花追偿。五、驳回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