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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雷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吵架。被告在2012年换了家里的门锁不让我进家门,不让我见儿子。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样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很痛苦。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经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由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雷某甲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事共同商量,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