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喜明与高士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明,高士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高喜明,男。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友,男。原告高喜明与被告高士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经本院审查,原告高喜明要求被告高士友返还的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志洪,被告高士友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高士友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原告高喜明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高喜明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明对被告高士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给原告高喜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