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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金达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忠智,男。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骏,男。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不含桥、气)、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路面、送变电工程等。2013年5月,第三人尤骏在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具体负责代办项目投标工作。2014年7月7日,为交纳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柳旁村2013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剑河县现代高效农业钩藤产业示范园区2013年度省级整合资金实施高效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保证金,第三人尤骏作为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业务代办人向原告雷忠智借款1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忠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用于《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柳旁村2013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与剑河县现代高效农业钩藤产业示范园区2013年度省级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项目保证金之用,此款分别转入各公司如下:1、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元整)账号:132007838971,开户行:中国银行兴义市云南路支行。2、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壹拾伍万元整)账号:24070530092000180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元整)账号:22671201040001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市广安区支行。4、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壹拾伍万元整)账号:2511010901201100036517,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东路分社。5、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元整)账号:1074012006000164开户行:贵阳市商业银行飞山街支行。6、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壹拾万元整)账号:23263001040000622开户行:农行遵义分行高桥分理处。7、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账号:23606001040002095开户行:农行凯里市中兴分理处。8、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整)账号:23675001040004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黔东南州锦屏县支行。9、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伍万元整)账号:2409091029200003719开户行:工行贵州省兴义分行贞丰分理处。注:投标结束后,各公司转入回雷忠智打款之账号,不能退回他人之账户。如有纠纷在凯里诉讼。借款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单位办理人:尤骏。”事后,原告雷忠智按借条指定的银行帐号将借款分别汇入各公司帐户。其中,汇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银行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市广安区支行,帐号:22671201040001275)15万元。2014年9月,原告雷忠智收到被告金达建筑公司退还的借款15万元。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因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原告雷忠智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2015年1月27日)偿还借款953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193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尤骏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离职,现在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是事实,不仅被告出具有借条,而且原告能提供汇款凭据,被告对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是第三人所写,但第三人时任被告的业务经理,故第三人的借款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不仅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15万元,而且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在投标结束后将原收到的借款15万元退还给原告,足以说明被告是知道第三人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交纳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一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借款和出具借条,故被告依法应对第三人从事业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辩解,因有悖于法律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第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可视为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第三人述称已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3.5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确认被告尚欠借款519300元。利息是一方占用资金后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存在一定的市场价格。如果以未约定利息就不支付利息,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出借方来说也不公平。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忠智借款519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第三人尤骏对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雷忠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尤骏共同负担。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上诉称:尤骏系公司业务人员,其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尤骏盗用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条上是尤骏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应由尤骏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雷忠智只有15万元打给上诉人,其余款项分别借给其他案外人,因案外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转移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对与上诉人无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忠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忠智、尤骏均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尤骏作为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的业务员,向被上诉人雷忠智出具借条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尤骏盗用公司公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尤骏盗用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是尤骏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雷忠智出具的“借条”记载,雷忠智应将款项转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九个公司,被上诉人雷忠智已按借条约定,将款项打入上诉人指定的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雷忠智已按上诉人的指令方式完成其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上诉人称雷忠智打入其他公司的借款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