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8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尚江川与于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江川,于久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8518号原告尚江川,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久林,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原告尚江川与被告于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宏、王义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江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江川诉��:尚江川为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生产部经理,于久林是其领导。2014年12月于久林告诉尚江川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向北京银行贷款20万元,公司已经联络好贷款办理事宜,因贷款以尚江川名义办理故需要尚江川配合签字。北京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到尚江川账户,次日尚江川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于久林,余款192000元汇款至于久林账户。于久林向尚江川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于久林偿还224567.5元,包含已偿还给银行的5810元和剩余贷款218757.5元。诉讼费由于久林负担。原告尚江川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于久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尚江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于久林向尚江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于久林在尚江川处借人民币265000元,仅用于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经营费用,到2015年4月3日还清。于久林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借条上加盖了“北京联兴华印刷厂”字样印章。尚江川提交银行明细单显示,2014年12月23日其账户入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现支8000元,转出192000元。经询问,尚江川表示应于久林要求交付现金8000元,其余以转账方式向于久林交付。诉讼请求224567.5元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24567.5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久林向尚江川借款并为尚江川出具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久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于久林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于久林向尚江川出具的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为265000元,但庭审中尚江川表示其向于久林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200000元。现尚江川要求于久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故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于久林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应以尚江川要求数额24567.5元为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久林偿还原告尚江川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起,按中国民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于久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于久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