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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宋冠君张晓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宋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67号原告洪某,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洪某诉被告宋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19日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清息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甲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北街西侧、××南侧××花园××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交付947500元,现金交付525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万元,合计20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63200元;3、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北街西侧、××南侧××花园××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只支付了两被告借款本金1447500元,涉案借款应该按照1447500元计算利息。二、即便按照原告陈述的2%计算月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共计为509520元,而两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52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洪某(甲方)与被告宋某、张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2月19日借给乙方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由甲方于当日从户名为林卓茂的广发银行百花园支行的账户(账户为62×××38)支付至乙方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利息共计3万元,乙方应于每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利息;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借款手续服务费,借款手续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1%按月计算,每月15000元,乙方亦应于每月19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在借款到期后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0.2%的罚息;乙方的共同借款人张某甲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北街西侧、××南侧××花园××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林卓茂账户向被告张某甲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林卓茂账户向被告张某甲转账支付947500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20日现金支付被告52500元,两被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资金现已全额收到。同时,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北街西侧、××南侧××花园××房产(房产证号为20××24)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一份《催收函》,该催收函载明:首先非常感谢你们与我长期友好的合作,截止2014年12月11日,你们向我借款本息合计尚有“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0000)”未归还。根据你我双方有关合同约定,你们应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至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因此,特请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天内将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林卓茂,开户行:广发银行百花园支行,账户62×××38),否则,按照约定,本人将会转卖或过户张某甲的鸿翔花园7座14××09号房产以代偿该笔借款,并通过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人员上门催收剩余欠款。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催收函》后将催收函上借款本息部分手写修改为借款本息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陆千元整(¥1856000元),并在函件下面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收到该函件。两被告称该催收函及借款合同均是一年后补签的,催收函是2015年签订的,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两被告称原告所谓的现金借款52500元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除涉案的150万元之外,还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1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20万元按照月息3.75%计算,之后2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3.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称其已支付利息52万元,并据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及汇款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月19日利息52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3月19日的利息52000元、2014年5月21日和23日共计支付156000元用以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6月19日的3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12日支付6月20日至7月19日利息52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7月20日至9月19日2个月的利息104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两个月的利息104000元。被告称上述每月支付的52000元利息中包含本案的利息及服务费45000元及20万元的借款利息7000元。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上述款项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提供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书面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原告洪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每月1.5%的服务费用。被告称该借款合同正好印证了我方已经支付涉案150万元借款利息45万元,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7万元,同时也说明催收函上记载的借款本息1856000元包含这笔20万元的借款本息。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以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8%计算律师费用,本息为204万元,律师费为16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447500元,现金支付52500元,被告对原告转账支付的1447500元无异议,对现金支付的52500元持有异议,称该款项已作为利息被原告预先扣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是由林卓茂直接转账支付至被告张某甲账户,现原告变更支付方式改为现金支付,并仅以账户资金不足为由作出解释,显然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4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称两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但在两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单及汇款单之后,原告又称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在本院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提供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书面证据后,原告于庭后仅提交了一份原告洪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金额恰恰与被告解释的双方还存在一笔20万元的借款及为何每月支付52000元的利息相吻合,显然原告违反诚实原则,未尊重客观事实在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曾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曾在原告的催收函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56000元,结合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1856000元包含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另外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被告拖欠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3个月的利息156000元,合计共1856000元。两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就其本金及利息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本院未认定的借款本金52500元中包含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月息2%的约定,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8950元。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447500元而非150万元,两被告就此多支付原告利息和手续费共1575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47500元中予以扣除,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1750元。两被告还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予以扣除,因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支持,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月息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对原告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63200元,因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收费,该费用标准以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现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律师费尚未发生且金额存在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暂不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和被告张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143175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洪某逾期利息损失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宋某和被告张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28950元;三、原告洪某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街西侧、笋岗路南侧鸿翔花园7座14××09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2213元,由原告负担2482元,两被告负担9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明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