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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伦波与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伦波,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程伦波。委托代理人:陈慧芬。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原告程伦波为与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翔彩印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彩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伦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翔彩印公司和永恒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雄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伦波起诉称:台州彩印包装厂和被告永恒彩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雄智出具借条1张,加盖企业公章。2014年10月17日,台州彩印包装厂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轩翔彩印公司。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程伦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轩翔彩印公司、永恒彩印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台州彩印包装厂的名称已变更,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轩翔彩印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伦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