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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马连明,经理。被告: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闫传官,经理。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东。法定代表人:吕继彦,经理。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冯晓文,经理。被告:马连明��被告:马丽娟。被告:吕继彦。被告:闫传官。被告:唐峰。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马丽娟、唐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于2014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对其中1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闫传官、吕继彦、唐峰对其中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丽娟辩称:合同中签字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唐峰辩称:合同中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是原告工作人员称是大额贷款,需要三家企业进行联保,让其作为一个委托人或证明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因为昌邑市玉龙铸造厂的人员在场就签上了,认为其不是一个担保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他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23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昌邑市玉龙铸造厂,贷款人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3%,按月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01023号,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昌邑市铸造厂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23号合同所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唐峰认可自己签字,认为受原告误导签字,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1000000元存入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9070107303243060030966的帐号,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马连明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并加盖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0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昌邑市玉龙铸造厂,贷款人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8%,按月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原告与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01006号,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昌邑市铸造厂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06号合同所借款1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1400000元存入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9070107303243060030942的帐号,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马连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并加盖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公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3份、贷转存凭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马连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该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作为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基于(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23号合同发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基于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06号合同发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唐峰以自己是委托代理人或证明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对(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2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吕继彦、闫传官、唐峰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追偿。三、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对(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201006号项下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鹏华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马连明、马丽娟���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玉龙铸造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