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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陈兴翠诉李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翠,李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陈兴翠,女,1967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紫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飞,男,1994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会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方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兴翠诉被告李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李玉飞、被告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翠诉称,2015年3月22日,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市场路玉樊屯路段,被告李玉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车头左侧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玉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翠在贺金华中医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陈兴翠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李玉飞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李玉飞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047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玉飞负担。被告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玉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9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因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李玉飞辩称,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情况属实。李玉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母亲王某某,车子平时是李玉飞在使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有用药清单及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之前双方进行过协商,对此予以认可。事发之后,自己曾为原告垫付过费用2155.8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李玉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市场路玉樊屯路段调头行驶时,车头左侧与直行的陈兴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兴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兴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翠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陈兴翠未住院治疗,在贺金华中医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2015年7月10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兴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此,陈兴翠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玉飞的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玉飞为陈兴翠垫付了医疗费用215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通用机打发票、处方笺、DR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1、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461.66元,根据原告及被告李玉飞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医疗费金额3603.8元(其中李玉飞垫付155.8元,7月8日1031.66元购药费计入后期治疗费当中)。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603.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10%×20年=48598元。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以否认该鉴定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原告受伤前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10%×20年=48598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5元/天×180天=2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日(3月22日至7月9日)。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元/天×108天=135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被告李玉飞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费用由李玉飞承担。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与鉴定费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13元,与修理费发票一致,对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陈兴翠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6603.8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213元、合计71914.8元。二、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顺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兴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李玉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人寿财保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飞责任进行承担。被告李玉飞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用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翠医疗费6603.8元、营养费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翠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35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翠车辆修理费213元;上述费用合计69714.8元。二、由被告李玉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翠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李玉飞之前垫付的费用2155.8元,被告李玉飞实际还应支付44.2元。三、驳回原告陈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