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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字才与青海省玉树市新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字才,青海省玉树市新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字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玉树市新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文军。上诉人王字才为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玉树市新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寨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字才起诉称,原告与原结古镇新寨村建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结古镇新寨宅间道及微市政给排水入户安置工程。2012年7月28日原告以浙江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一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012年底,原结古镇新寨村建委会支付原告400万元工程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通知新天一公司中标。中标价被压低至793万元,新天一公司未在标书上签字。另外,原告对结古镇新寨村建委会追加的《结古镇新寨村城乡居民住房建设项目微市政》工程进行建设,该项目预算价格为27048604,59元,原告已完成该项目工程的60%。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尚欠工程款15659163元。被告新寨办事处已代替原结古镇政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6591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00000元。新寨办事处答辩称,一、玉树地震灾后重建总指挥部和玉树县人民政府授权玉树县通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河公司)作为业主进行灾后重建工程总发包人。2013年7月17日,通天河公司向新天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通天河公司与新天一公司签订《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新寨小市政配套设施项目)》,约定由新天一公司对新寨村527户水电入户配套设施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7931635.8元。原告主张的宅间道工程不涉及微市政,且该宅间道工程未正式立项也未列入灾后工程;而且上述小市政项目及未立项的宅间道项目与新寨办事处无关,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新寨办事处,新寨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王字才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王字才与结古镇新寨村建委会达成案涉项目的口头协议后,以新天一公司玉树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玉树地震灾后重建总指挥部和玉树县人民政府授权通天河公司作为总发包方,与新天一公司玉树分公司签订了《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新寨小市政配套设施项目)》。作为新设的新寨办事处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解决案涉工程结算的授权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字才的起诉。王字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告新寨办事处是玉树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及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该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和灾前结古镇镇政府书记臧拉进行洽谈,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灾后玉树撤县建市,结古镇镇政府被撤销,以街道办事处的形式存在,被告代表的政府确为合同相对方。三、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新寨建设委员会作为政府的临时性机构就工程款拨付、农民工工资发放、施工情况一直行使发包方的权利。新寨建委会是一个代表政府的临时性机构。现该临时机构早已撤销,依据行政法之规定,其设立机构或撤销机构应为其民事行为的承继主体。新寨办事处没有答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新寨办事处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原告王字才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主体是否合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事。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其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须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民事义务的承受者。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字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