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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赵树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宁,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朝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军,该村委会支部委员。被告:赵树志,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环保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斜村委会)、赵树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宁,被告西北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营、何军,被告赵树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环保公司诉称:原告咸阳路污水处理厂系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建设的污水处理工厂。被告西北斜村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组织部分村民及被告赵树志,在未取得原告许可情况下,强行调用挖掘机等设备,将原告咸阳路污水处理厂西侧2.5米高围墙挖开约15米长缺口。后被告西北斜村委会组织村民及被告赵树志先后在该缺口处垫出一条土路,放置两个集装箱,又在缺口处安装大门并上锁,挖断厂内一条道路,调用推土机在厂内强行施工,铲平强占土地。被告西北斜村委会还于2014年3月许,用渣土等物将原告咸阳路污水处理厂南侧正门堵住,无法正常通行。二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妨害物权行为,排除对原告位于中北镇海泰北道咸阳路污水处理厂内西北部约5.5万平方米土地的妨害,恢复原状;排除对中北镇海泰北道咸阳路污水处理厂南侧正门的妨害,清除渣土等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西北斜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案涉及土地存在地证不符情况,原征收程序涉嫌违法。被告西北斜村委会是根据与原告达成的会议纪要进行的相关土地平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述其南门被堵并非被告所为。被告赵树志辩称:被告赵树志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取得证号为西青单国用(2007)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地址为西青区外环线、侯台村西,地号05-09-40-1,图号J-50-31-42,使用权面积678739.9平方米。2008年8月4日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8月,被告西北斜村委会组织部分村民对原告上述土地西侧围墙拆除,自行安装铁制推拉门并加锁,在原告厂区一侧放置集装箱,并在厂区内挖沟施工,阻隔道路通行。被告西北斜村委会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称厂区南门被被告西北斜村委会以渣土等物封堵,无法通行,被告西北斜村委会否认系其所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树志称其为被告西北斜村村民,未对原告进行过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证号为西青单国用(2007)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使用土地的权益不受他人侵害。被告西北斜村委会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斜村委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南门被被告西北斜村委会以渣土等物封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西北斜村委会所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树志虽为被告西北斜村委会村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亦为实际侵权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树志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置于原告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内西侧物品清除,填平被挖断道路,将土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