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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县城驶往温州方向,车辆途经本县五岛连线公路治安缉查大队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