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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昭宣诉肖娟、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昭宣,肖娟,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万昭宣,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肖娟,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于冰,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万昭宣诉被告肖娟、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昭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冰、肖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昭宣诉称,被告于冰与被告肖娟系夫妻。2014年6月10日,12月17日、18日,2015年3月1日分四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肖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5%。现被告拒不依约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肖娟、于冰连带偿还原告万昭宣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娟、于冰共同承担。被告肖娟、于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肖娟向原告万昭宣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肖娟向万昭宣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元;万昭宣通过其名下卡号分别向被告肖娟账户进行了转账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2月18日、3月1日向被告肖娟支付借款40000元,无相应借据予以佐证。另查明,于冰与肖娟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至今,肖娟未向万昭宣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娟向原告万昭宣借款,被告肖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共计190000元,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万昭宣要求被告肖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8日、3月1日向被告肖娟支付借款40000元,但无相应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昭宣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万昭宣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视为催告,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万昭宣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万昭宣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娟与被告于冰系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皆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共计190000元应当认定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娟、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昭宣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昭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5元,由被告于冰、肖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