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林丽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电缆厂厂房。法定代表人梁湘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丽惠,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林丽惠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林丽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依法追加林丽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公司诉称,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子等。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2008年,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内一家招牌为“壹辉男装批发行”的商铺(B105档)内长期储存、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裤子。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权而且有义务对市场经营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被告对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被告未尽到市场经营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专业市场中销售或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并提供销售、仓储场地等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及该商铺未获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876元,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6876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同时侵犯其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口公司辩称,被告是东莞市鸿箭服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只是将涉案店铺出租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独立经营,被告对出租的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各个铺位档口的经营无管理经营权。侵权产品是第三人所售,对此原告提供的公证资料也可以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明确要求第三人承诺依法经营,不销售假冒产品。被告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林丽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的专用权人,该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含衣服、裤子等。截止2014年7月24日,上述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颜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来到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05档的“壹辉男装服饰批发行”。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罗文星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十四条运动裤。罗文星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壹辉男装批发行》单据一张。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彭某和公证人员颜某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将上述相关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保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680号公证书。当庭拆封(2014)粤江江海第00668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运动裤34条。原告表示封存运动裤中的26条李宁牌运动裤侵犯其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当庭比对,封存的26条运动裤为不同款式,其中:一、蓝色商标深蓝色短裤:在左侧口袋下方、吊牌、裤头标签印有与原告第536725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该图案的图形部分与原告第7650515号商标相同。裤腿两侧印有与原告第536724、第7650515号商标相同的图案(详见附图)。二、印有黄色标签的黑色短裤:口袋左下方印有与原告第536726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其余款式的裤子也基本在相同部位印有与相应商标近似的图案(详见附图)。原告称其从未授权被告及上述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原告产品会在吊牌上明确标注产品详细资料,包括生产材料、合格证、型号、生产商、防伪标签,但涉案裤子上均无上述信息。故原告主张涉案李宁牌运动裤均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口公司系于2006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投资,物业出租,市场服务管理。被告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商品销售地址是B105档,商铺名称为“壹辉男装服饰批发行”,且确认涉案李宁牌裤子上的文字或图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表示无法判断涉案裤子的真伪。此外,被告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林丽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经销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拟证明其已将涉案店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承诺不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及假冒伪劣商品。原告称商铺租赁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有约定被告应为第三人代办营业执照,但涉案商铺并无营业执照,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义务,为该商铺逃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则称代办营业执照只是代办,不是被告必须为第三人办理,且商铺租赁合同不以登记备案为生效前提。另查,原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起诉前也未曾与被告联系。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公证调查费人民币750元,公证购买费人民币476元,公证员交通费人民币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此外原告提及本案律师费、住宿费等支出,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8)商标异议字第01870号“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粤江江海第0066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不经销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林丽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粤江江海第006680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可以确认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05档的“壹辉男装服饰批发行”销售了涉案李宁牌裤子。涉案李宁牌裤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案,裤子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种类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裤子在价格、是否标明生产厂家、是否有防伪标识等方面均与正品有区别,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李宁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李宁牌裤子侵犯了原告李宁公司涉案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53672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05档的“壹辉男装服饰批发行”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市场经营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专业市场中销售或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并提供销售、仓储场地等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只有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林丽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仅涉及租赁合同关系,并无被告对林丽惠的经营进行管理之类的约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有进行监督、管理并进行制止等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审 判 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玉龙涉案注册商标:?(印有蓝色商标深蓝色短裤左侧口袋下方)?(印有蓝色商标深蓝色短裤裤腿两侧)?(印有蓝色商标深蓝色短裤裤头标签)?(印有蓝色商标深蓝色短裤吊牌)?(印有黄色标签的黑色短裤左侧口袋下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