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明超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电动车开到往高岭镇方向的二级路边将电动车的五个电瓶拆出来,卖给过路收废旧的一名男子,获款18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27元。2、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谭明超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电动车开到往高岭镇方向的二级路边将电动车的五个电瓶拆出来,卖给过路收废旧的一名男子,获款18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93元。3、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谭明超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高岭街广购超市前面,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超市前面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将电动车开到高岭镇新公交车站附近收购站居民房旁边将电动车的五个电瓶拆出来,拿到高岭镇弄池村水泥公路旁边卖给过路收废旧的一名男子,获款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高岭镇新公交车站附近收购站居民房旁边查获黄某被盗的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明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韦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明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314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明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明超应按鉴定价格退赔失主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元、退赔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3元。根据被告人谭明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明超应按鉴定价格退赔失主蓝艳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元、退赔韦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