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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宝全与刘光舜、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全,刘光舜,陈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吴宝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舜。被告陈爱兰。原告吴宝全诉被告刘光舜、陈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吴宝全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光舜、陈爱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明、被告刘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全诉称,被告刘光舜因建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6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2015年5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2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刘光舜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宝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3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3:借条3份、汇款明细2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光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都是答辩人借的,与陈爱兰无关;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光舜对原告吴宝全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陈爱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光舜向原告吴宝全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吴宝全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给被告刘光舜。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光舜向原告吴宝全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吴宝全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给被告刘光舜9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光舜因在邮储银行钟祥支行贷款500000元到期未还,由原告吴宝全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偿还,2015年5月26日刘光舜向原告吴宝全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计息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借期2个月,用九里房产作抵押。被告刘光舜借款后,未向原告吴宝全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吴宝全多次向被告刘光舜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光舜、陈爱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宝全与被告刘光舜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舜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光舜在借条上写明月利息1.5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5分,且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刘光舜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吴宝全支付利息。被告刘光舜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宝全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光舜、陈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宝全诉请判令被告刘光舜、陈爱兰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舜辩称“借款与陈爱兰无关;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舜、陈爱兰偿还原告吴宝全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刘光舜、陈爱兰支付原告吴宝全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刘光舜、陈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前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