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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左海与杨如新、郭仁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号原告于左海。委托代理人马成刚,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新。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仁祥。被告王超。原告于左海与被告杨如新、郭仁祥、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刚、被告杨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卫东、郭仁祥(中途退庭)、王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如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0天,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郭仁祥、王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杨如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郭仁祥、王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杨如新书写的借据一张,担保人为被告郭仁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被告郭仁祥的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郭仁祥担保的事实;3、提交被告王超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超承担保证的事实;4、提交律师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元;5、提交通话记录(纸制)证明原告叫刘燕飞给被告王超打电话两次要钱。被告杨如新主张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是44000元,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仁祥主张借据上是我自己写的名,担保书也是我写的,我也在现场。被告王超主张我签名的担保书无意见,但是借条没有签名,没有见到现金,我签名时原告于左海在场。原告给我打过电话,不是要钱。被告杨如新辩称,原告借款数额不是50000元,而是44000元,原告应提供打款凭据证明其实际支付50000元,在借款后我已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杨如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如新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的两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杨如新发放借款数额为44000元,在借款后曾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还扣留被告杨如新比亚迪轿车一辆;2、账本一份,证明给原告利息5个月,现金30000元。原告于左海主张录音主要是讨论利息问题,被告说已还30000元,原告不认可,录音属原告私自录制,属无效证据。被告郭仁祥辩称,我在被告杨如新的厂子帮忙,他向别人借款1个月偿还,我出具的承诺书,之后杨如新还没还借款,还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王超辩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如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30天,双方签定的书面借款条,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王超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如新给原告于左海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向于左海借到现金伍万元,用期30天,如不能按期偿还,我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支付由借款日至还款清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人杨如新、担保人郭仁祥。同时被告郭仁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被告王超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杨如新实际借到原告本金44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已偿还原告本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承诺、担保书、被告提交的录音与账本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如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杨如新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如新依法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杨如新辩称实际借原告款44000元且已偿还利息30000元,被告杨如新提供录音、个人账本予以证明,原告对录音未做明确否认,但其未申请对录音的真伪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本及民间借贷预扣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杨如新实际借款44000元,其后所还30000元在扣除合法利息后视为偿还原告本金。根据原、被告陈述每月利息为6000元的情况,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2%,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月利率为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如新偿还原告利息3356元,本金26644元,尚欠原告本金17356元(具体详见计算清单)。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如新主张原告非法扣其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郭仁祥、王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如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时效已超过,因此被告郭仁祥、王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左海借款17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左海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如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