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夏青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04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已全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21日7时,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迁安市轧一钢厂北侧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电动车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58105元、鉴定费17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08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夏青增加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青为其所有的冀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夏青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并扣除17%增值税款,并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就其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鉴定费系原告夏青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青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0845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青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0845元。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评估,且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亦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对其车损应依法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1000元过高,不应超过200元。被上诉人夏青答辩:一审已经提交了有效证据证实,要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一审之后我方才知道案件的全部证据,故我方在一审判决之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公估的,被上诉人车损应该是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上的数额。被上诉人夏青质证称���该份公估报告是一审判决之后做出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上诉人并非一审之后才知道全部证据的。被上诉人夏青提交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单方委托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青提交了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车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夏青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施救费实际支出。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