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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金艳诉被告王俊、何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朱金艳,女,汉族,197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友,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生。系原告朱金艳之夫。被告王俊,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被告何金锋,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职员。原告朱金艳诉被告王俊、何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友,���告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锋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王俊驾驶鄂KB7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开源大道与干宝大道交叉口公路处时,与原告朱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金艳受伤,电动车受损。朱金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69.39元。被告王俊辩称:此事故车原所有人为何金锋,后被我购买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何金锋所投保的保险没有过期。事故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我车上,交警队认定我全责没有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过高。我给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给付生活费300元。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庭前答辩称:若法院查实保险标的车鄂KB72**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有合法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或物价部门评估,不予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金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王俊驾驶鄂KB7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开源大道与干宝大道交叉口公路处时,与原告朱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金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入院,2015年2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3975.61元(其中被告王俊垫付2000元)。在治疗中原告购买康复支具花费280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师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配带支具外固定,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左上肢外固定6-8周,每月来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鄂KB72**号小型轿车现所有人为被告王俊,原所有人为被告何金锋,原车牌号为鄂A825**,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保险未过期(被保险人为何金锋,被保险车辆为鄂A825**),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朱金艳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269.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驾驶鄂KB72**号轿车与原告朱金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金艳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鄂KB7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或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日期按39天加49天共计88天计算,因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左上肢外固定6-8周,其主张院外治疗上肢外固定7周即49天时间,属合理误工期限,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朱金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975.61元,误工费9416.10÷365×(39+49)=2270.4元,护理费9416.10÷365×39=1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9=1950元,营养费20×39=780元,康复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3082.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王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8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朱金艳退还被告王俊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