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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2月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8月30日、2012年7月25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爱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鲍某。2、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大润发超市后面的停车场内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查获,后在挣脱逃离现场时掉落2包毒品冰毒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弄xx号x楼前间的出租房内将1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出租房内查获的1包毒品重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毒品重0.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2月6、7日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鲍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四次容留鲍某、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属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1起贩卖毒品。辩护人王爱弟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1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从始至终均没有供认,二个证人证言不能印证。二、第2、3起贩毒事实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且应对第2起贩毒犯罪认定自首。三、容留他人吸毒能自首。四、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鲍某。2、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大润发超市后面的停车场内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挣脱逃离现场,民警当场缴获其掉落的2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当场缴获的2包毒品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弄xx号x楼前间的出租房内将1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出租房内查获的1包毒品重1.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毒品重0.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2月6、7日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鲍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四次容留鲍某、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和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于同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第2、3起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弄xx号x楼前间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购买1包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x弄xx号x楼前间的出租房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要购买冰毒200元,后双方约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大润发超市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警察过来自己被抓,而被告人吴某逃跑的事实。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2月6、7日开始去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与吴某一起吸毒,每天去一次,都是中午13、14时左右去,15、16时回去,回去时有时向吴某购买300元的冰毒拿回家吸,其中12月9日左右的一天15、16时许在吴某家吸食完冰毒后,向吴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拿回家吸食,并证实马某是在12月8日开始去吴某家吸毒。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鲍某认识吴某,知道吴某有吸食冰毒,鲍某都有到吴某的暂住处吸食,因此自己就在12月8日早上到吴某的暂住处玩,到了中午13、14时许,鲍某过来,吴某就拿出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于是我也上去吸了几口,鲍某也上去吸了几口,到了下午15、16时许,鲍某就走了,于是我也回家,接下来的几日都在吴某处吸毒,直到11日被抓,在吴某处吸食冰毒共有4次,并证实看到鲍某有一天下午回家时向吴某购买了300元冰毒,当时是在房间里交易的。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重量及成份。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对被告人吴某的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冰毒疑似物2小包、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并予以扣押。5、检举材料二册,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两次立功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手机及现金;发还清单,证实现金300元已发还给王某。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与施某的通话记录。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交。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时间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吴某辩解没有参与第1起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上述证人鲍某、马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王爱弟提出该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后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对贩卖毒品犯罪没有全部供述,故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第2起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犯罪的大部分事实,并具有立功表现,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弟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手机一部(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