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金安大厦*座13A-A。法定代表人王芝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居民。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建设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于2015年8月5日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城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达、彭自力,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城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委托被告为“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凤凰国际”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第十五期凤凰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原告并按被告的申请同意被告雕刻“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专用章”一枚。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与有关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期凤凰国际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对被告的授权也应于合同解除之日终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恩施日报》登报《解除授权通知书》,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授权及被告不得再使用“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印章。由于被告现在仍继续以原告授权的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经济活动,仍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被告返还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印章一枚。原告广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期项目凤凰国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以及被告的相关责任、义务。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第十五期凤凰国际工程相关事宜。证据四:“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为了工程施工,被告申请雕刻“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专用章”并得到原告许可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六:《备忘录》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9日刊发的《三峡都市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且在报纸上刊登了变更公告,原告对被告的授权自然终止。证据七:2015年1月8日刊发的的《恩施日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登报解除对被告授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我并没有得到通知。“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公章只是对凤凰国际这一工程有效,对外是没有效力的,我没有对外使用该公章,只是在2014年8月我用公章与“云鼎公司”签订了一项补充协议。我不同意原告收回公章的要求,只有在工程做完之后我才会让原告收回公章。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自己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认为证据三自己只是受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没有资格做项目经理;认为证据五并不是真实的,原告2014年还在检查被告的工作;认为证据六的变更公告与自己无关,被告没有见过备忘录,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原告应补偿被告的劳务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一、三、五、六、七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期项目凤凰国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第十五期凤凰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应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其雕刻并使用“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专用章”一枚。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有关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期凤凰国际”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恩施日报》刊登《解除授权通知书》,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授权及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仍继续以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经济活动,仍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被告返还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印章一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芝甫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第十五期凤凰国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同年8月6日,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十五期项目凤凰国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并制作了《备忘录》,载明原告对被告的授权于合同解除之日起自然终止。虽然原告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解除授权事宜,但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登报发出《解除授权通知书》。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委托授权是基于原告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已于2013年8月6日协商解除,原告对被告授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现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授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持有的“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专用章”已没有存在的作用和意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劳务费用,因被告没有举证证实该费用发生的根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城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一枚。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广城建设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