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春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6号原告林春,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原告林春诉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力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为让原告放心,被告还主动将其与其妹王洋共有的购房抵押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留存。被告借款后有按时支付利息,但并无依约在三个月归还本金,只是表示愿意继续支付利息续借。但是,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没有还息也无还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承诺3个月还,利息按照每月3分,且承诺拿房产作为抵押。3、购房单据、银行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让原告相信其还款能力,将这些资料原件交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因家中事急需用钱,经与妹王洋同意,商定用所购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33号十五座1601—02房作押向林春借钱2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预定三个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本人在禅城区公安局工作,在2009年认识被告的妹妹王洋,通过王洋的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经营棋牌室的资金紧张,向我提出借款。在2011年3月,具体的日期已记不清,在被告的棋牌室,我和我妻子、王力和王洋都在场,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当时是因为自己工作原因要避嫌,所以不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以现金交付。被告为了让我放心,也把购房合同、发票等交给我。被告收钱后,也写了借条。由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故在2013年3月16日,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原借条也还给被告。被告从借款开始一直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全部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至于借款款项的是否交付,原告的陈述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该《借条》涉及借款款项达20万元,原告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而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依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