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洋与顾鑫、孙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洋,顾鑫,孙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严洋。被执行人顾鑫,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孙烨。严洋与顾鑫、孙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鑫、孙烨归还严洋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21元,共计109221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除已冻结的孙烨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孙烨工资收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