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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胡江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胡江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周然。被告:胡江松。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江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58786.45元,并承担违约金15416.1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7420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58786.4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志君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列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按揭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按揭购车服务合同》,2012年12月4日签订。二、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12月4日签订。三、放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四、贷款总额:58520元。五、按揭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未届满。六、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垫付22笔共计金额58786.45元,其中2013年4月27日垫付5692.91元,2013年8月1日垫付5709.19元,2013年11月1日垫付2200元,2013年11月22日垫付2300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220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5670.96元,2014年4月29日垫付1900元,2014年5月21日垫付1900元,2014年6月24日垫付2100元,2014年8月1日垫付2100元,2015年6月19日垫付1786.49元,2014年9月2日垫付2100元,2014年9月30日垫付2100元,2014年10月31日垫付6400元,2014年11月21日垫付2130元,2014年12月19日垫付1777.96元,2015年1月20日垫付1786.49元,2015年2月16日垫付1786.49元,2015年3月20日垫付1786.49元,2015年4月21日垫付1786.49元,2015年5月22日垫付1786.49元,2015年7月21日垫付1786.49元。七、其他担保人及责任方式:无。八、履约保证金有无收取及金额:有,2000元。九、违约责任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垫付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十、利息主张计算方式:每日万分之六。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江松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江松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胡江松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胡江松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58786.45元,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胡江松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胡江松应当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58786.45元。被告胡江松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5878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笔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胡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