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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秋英与王小龙、薛长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英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长战上诉人丁秋英与被上诉人王小龙、薛长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丁秋英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小龙、薛长战于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丁秋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丁秋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上诉人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良、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长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秋英与薛长战系夫妻,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薛自成(1987年10月3日出生)和薛志浩(1994年5月20日出生),2000年因小浪底水库移民,丁秋英与薛长战所在的村庄搬迁至梨林镇逢薛新村,根据移民安置政策,济源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薛委村委)给薛长战划拨了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同年丁秋英与薛长战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层三间房屋。王小龙系薛长战的长兄,原籍在山西省阳城县横河乡马炼村石头居民组,王小龙在小浪底水库移民时在下冶乡逢薛村办理了户口,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也于2003年7月25日将王小龙的户口登记在梨林镇逢薛新村。2001年,本案涉及的一层房屋三间之上又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丁秋英与王小龙均称系各自加盖,该房屋现由王小龙及家人居住使用。2002年9月29日,薛长战与王小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薛长占,乙方王小龙,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位于本村所盖房屋三间(原房号126号)归乙方所有,一切由乙方任意甲方不得干涉,但乙方不得转卖他人;2、乙方把所买薛长华的地基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即日生效,不得违背永不后悔,特立此证。同日,王小龙支付薛长战20000元,薛长战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薛长战。2005年6月1日,王小龙与薛长战通过中间人丁克君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丁克君书写,内容为:关于住房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中介说合,充分酝酿磋合,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如下:“以下通称甲方、乙方,甲方薛长战,乙方王小龙;(一)原梨林镇逢薛村东第一排东南第一宅基平房三间一层,包括灶房、厕所归乙方所有,东南西北四址有阶;(二)出门道路畅通无阻;(三)乙方同意把自己的宅基地给予甲方,座址在本村西北后排倒数第二排倒数第二宅基,包括地梁在内;(四)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经磋合,甲乙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任何单方不得擅自篡改或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从即日起生效。协议人:甲方:薛长战乙方:王小龙中间人:丁克君代笔人:丁克君公元2005年6月1日。”庭审中,丁秋英认可2001年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层建成后,王小龙的部分家人就在该房屋中居住,2005年、2006年丁秋英发现其的东西被搬上二楼。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丁秋英与薛长战通过移民搬迁至梨林镇逢薛新村,逢薛村委给薛长战划拨了两处宅基地,同年薛长战夫妇二人在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层三间房屋,因建房时二人的子女均尚未成年,故该房产应属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共有。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薛长战与王小龙对位于逢薛新村村东南角第一排第一户的房屋分别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王小龙,虽协议中没有丁秋英的签字,但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王小龙、薛长战之间两次签订协议且薛长战收取了王小龙20000元房款,故王小龙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薛长战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丁秋英认可2001年房屋的二层建成后,王小龙的部分家人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2005年、2006年丁秋英已经发现其的东西被搬上二楼,且至今房屋仍由王小龙及其家人居住,从王小龙家人搬至房屋居住至今已十五年左右,丁秋英作为逢薛新村村民,称在此期间始终不知道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均系梨林镇逢薛新村居民,薛长战将房屋转让给同村的王小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有王小龙与薛长战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丁秋英要求确认王小龙、薛长战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9月29日薛长战收到的20000元,丁秋英认为不能证明收到的系房款,因丁秋英未对薛长战收到该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且薛长战收到20000元的日期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日期一致,相比之下王小龙的陈述较为客观、合理,故对丁秋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丁秋英认为协议中有关宅基地交换的约定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该约定属于协议内容的履行方面,故不会因此影响协议的效力。另外,丁秋英认为王小龙、薛长战签订的两份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因丁秋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秋英负担。丁秋英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移民安置房是按每户有几个男孩,便划拨几处宅基地,并不是按年满18周岁、符合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划拨使用条件进行分配,移民安置房建房经费由实物补偿款、按人口数补偿的补偿款等组成,由移民局在建房期间一日一发到村会计手中,再发放到移民手中。丁秋英的两个儿子均有按人口补助的款项,并用于建造移民安置房,取得两处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所涉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审已查明薛长战、王小龙签订协议时,丁秋英、薛长战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薛长战作为监护人,做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签约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薛长战、王小龙所签协议应属无效。2、其与薛长战虽系夫妻,但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从2001年起,薛长战因有外遇与她人同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是逢薛新村众所周知的事情,薛长战、王小龙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其及两个孩子利益的协议,系无效协议。3、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在共同共有人之间无约定的情况下,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原判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定薛长战具有处分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丁秋英的上诉,王小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薛长战未答辩。二审,丁秋英提供的证据如下:逢薛村委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薛长战于2000年由下冶移民搬迁至梨林镇逢薛新村,该户移民时有人口四人,搬迁时移民局将各项安置款发放到村委后,根据建房进度每天发放一次用于建房。其中移民实物款17188元打井费1200元临时建筑费150元搬迁运输费按人头884元(4人×221元)零星树木补偿3800元(4人×950元)…”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用安置、拆迁费建造的,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针对丁秋英提供的证据,王小龙质证称:证明不显示出具人,逢薛村委并不清楚每个家庭出资建房的情况。薛长战未质证。王小龙提供的证据如下:逢薛村委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王小龙与薛长战的房屋买卖一事,所牵连到薛长华的两处宅基,应由我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田和平在济民初字第1626号裁定书上的笔录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我村不预(予)认可,居民住房安置应依我村委公示的规划图为准,薛长华有两处宅基,并没有薛战富的。上次村里出具的薛长战领取实物款一事,于本案房屋买卖无任何牵连。关于薛兴君的会计职务,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他是田和平临时聘用的管账人员,不属于村干部,我村的村务工作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田和平为主要负责人”,证明薛兴君的身份及本案所涉宅基地情况。针对王小龙提供的证据,丁秋英质证称:证明内容不属实,出具该证明的系薛长海,与王小龙关系亲密,且薛长海并非逢薛村支书或村长,无权出具证明。薛长战未质证。本院依职权对逢薛村委薛兴君进行了调查,薛兴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济源市移民局的规划图是移民当时的情况,移民时,只要年满18周岁的男孩均划拨有宅基地,但在示意图上只写男孩父亲的名字。村里的示意图是2008年“百村富民”工程开始时,由其制作的,该示意图上写的名字是实际使用宅基地的人。薛战富系薛长华侄子,因薛长华没有儿子,薛战富过继给了薛长华,所以移民时共划拨给薛长华两处宅基地。其制作示意图时,西北后排倒数第二排从西至东第二处宅基地上打有地基,但没有房,所以示意图上写的还是薛长华的名字。薛长华去世后,2014年,薛战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现实际由薛战富使用。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建设情况,2000年移民时,丁秋英、薛长战在宅基地上盖一层,盖好后,王小龙全家也在房内居住,后又加盖二层。盖二层时,丁秋英、王小龙均在场,但不清楚谁出钱盖的二层。丁秋英提供的2015年7月11日证明由其出具,移民安置房主要是用移民款盖的,当时管的比较严,盖到什么程度发多少移民款。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丁秋英质证称:逢薛村村民按照移民局的示意图使用宅基地,薛兴君称村里示意图载明的是实际使用人不属实,对薛兴君所述其它内容无异议。王小龙质证称:薛兴君并非村干部,薛兴君所述内容不能代表逢薛村委。薛长战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逢薛村委出具的证明,其中王小龙提供证明上并未否认移民安置款的发放情况,故对丁秋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小龙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涉及王小龙、薛长战间的买卖房屋事宜,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2000年,丁秋英、薛长战从下冶乡逢薛村移民至梨林逢薛新村时,逢薛村委给薛长战划拨两处宅基地,丁秋英、薛长战的儿子薛自成、薛志浩分别为13岁、6岁,均系未成年人。从丁秋英提供的2015年7月11日逢薛村委证明看,薛自成、薛志浩享有按人头计算的搬迁运输费、零星树木补偿,但上述两笔费用数额较少,且逢薛村委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按建房进度发放移民安置款,并不能证明薛自成、薛志浩对建房实际进行了出资,故原判将本案所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丁秋英上诉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小龙、薛长战签订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协议的效力问题。2002年9月29日,王小龙、薛长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薛长战)位于本村所盖房屋三间(原房号126号)归乙方(王小龙)所有。”同日,薛长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5年6月1日,王小龙、薛长战签订协议,就买卖房屋以及王小龙向薛长战给付20000元购房款一事再次形成协议。因协议签订后,王小龙已按约定向薛长战支付购房款20000元,该购房价格在当时也较为合理,王小龙从2001年至今也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且丁秋英在2005年、2006年已发现所使用的床、桌子等被搬至二楼,2008年,丁秋英回去拿东西时,双方也曾发生纠纷,后王小龙仍在本案诉争房内居住,丁秋英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推定丁秋英知晓并默示同意王小龙、薛长战之间的房屋转让。丁秋英以薛长战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薛长战、王小龙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2002年9月29日、2005年6月1日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