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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安伟与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伟,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高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娓娇,系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殿敏,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荣鸿凯,系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安伟诉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娓娇,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殿敏、荣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伟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5日离职。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9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法定期间内,应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存在经常拖欠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等劳动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离职,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已经由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予以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11个月×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100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12个月=人民币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是2015年5月5日领取的,按照仲裁委所说,被告是最后领取的,照这个时间计算,原告起诉时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仲裁时已经做了相应调查,也不存在未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驳回。双倍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对本案是否系原告本人提起的诉讼表示怀疑。另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高安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考勤表》、《退员工保证金》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二、《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数额;三、《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事实及离职原因。经质证,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高安伟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录用登记表》原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5月20日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参保证明》、《医保缴纳情况》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购买社会保险;三、《工资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四、《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劳动争议事实的认定;五、《仲裁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15日劳动争议发生,高安伟等26人申请了劳动仲裁。经质证,原告高安伟对被告云南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及最后一页予以认可,对其中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所签署,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合同其余内容亦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均是被告自行填写的;对《录用登记表》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购买社会保险的项目不全,缺少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且购买的基数没有按照发放工资的金额缴纳,买低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恰好证明了社会保险基数不是按照发放的工资购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因其尚未生效,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未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工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其中记载的离职时间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不符,与该证据中记载的其他时间内容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及证据一中的《录用登记表》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经原告质证对其中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与《录用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的相应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予以仲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岗位为售后部经理,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月。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岗位为售后,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月,工资为现金发放。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情形,故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交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人民币1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4月29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的相关社会保险;2、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月;3、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效;4、本案系原告本人提起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方是否存在购买保险不齐全和不符合标准的问题,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入职时间;3、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存在购买保险不齐全的违法情形,且购买的基数未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予以购买,存在未足额购买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须经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核定后方能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金额进行购买,且购买时须一并购买所有社会保险险种。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即被告所购的社会保险金额系经社会保险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后予以确定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购买社会保险不齐全及购买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另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均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0月入职,且被告自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于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1年5月20日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5年方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安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郑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