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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某某,男,回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郭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购销皮革化工产品。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455元人民币未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现在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55元人民币。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我承认欠他货款,但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付给他货款,仓库还有没有用的原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4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672.4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本案焦点有无异议?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签过字的对账单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出售给被告66455元的货物并且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销皮革化工产品,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45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观点,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未付货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4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